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在产品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其中,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按照《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二、本公告所指氯氟烃(CFCs)物质包括三氯氟甲烷(CFC-11)和二氯二氟甲烷(CFC-12)。
三、在生产和施工过程中涉及发泡剂的产品主要包括:建筑隔热材料、管道保温材料、电器隔热材料、冷冻冷藏柜、橱柜、太阳能隔热容器、海绵、汽车配件、聚苯乙烯和聚乙烯挤出发泡板材片材等。
四、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切实做好泡沫制品生产和施工中氯氟烃(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