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砂浆质量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业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控制建筑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商务部等五部局商改发〔2007〕205号、市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字〔2008〕85号文件及《预拌砂浆》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混砂浆。
第三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工作。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称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砂浆质量日常的监督管理。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协会协助监督机构积极引导生产企业遵守国家规范标准,实行行业自律,规范预拌砂浆市场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供应、使用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我市绕城高速以内地区,以及章丘市、长清区城区 内,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凡新开工项目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工程,施工现场一律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自2009年8月1日起,所有在建项目施工现场一律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鼓励其它区域积极采用预拌砂浆,加快推进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建设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建设前应到规划、土地、环保、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鼓励和支持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遵照本规定投资建设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生产供应预拌砂浆。
(一)具备满足干混砂浆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的生产设备,其中干拌散装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二)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场所、检测试验仪器设备和技术人 员、检测试验人员,并通过试验室能力评审;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五)专用运输车不少于5辆;
(六)具有检测机构出具达到要求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生产、试验采用视频监控、信息化系统。
第八条 支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预拌砂浆质量。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通过租赁的方式在施工现场为使用单位提供干拌砂浆储存设施。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预拌砂浆》等 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相关规定及要求、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应及时采集其价格信息,定期编制预拌砂浆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本规定设计选用预拌砂浆,并在施 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等级。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使用预拌砂浆情况 作为重要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 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保证施工质量。
(一)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满足预拌砂浆储存要求的设施;
(二)使用袋装砂浆比例不应高于30%;
(三)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篡改或伪造质量证明文件;
(四)认真按有关标准和供需合同约定做好交货检验,严把产 品进场关;
(五)严格按有关标准、合同及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储存及使用,并对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采取 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交货检验过程及储存、使用的预拌砂浆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发现违反本规定,未使 用预拌砂浆,或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规程等规定,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砂浆应用在建筑施工项目管理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图审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监督管理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规定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