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网址:www.hljfz.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就《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六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需要,视财力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资金。
第七条 [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目标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考核体系。
第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确定相应的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条 [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联络报送]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等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能源消耗定额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公共机构的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能耗分析报告制度] 实行能耗分析报告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季度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建筑节能改造]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节能审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高能耗和超额耗能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整合办公资源]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电子政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三条 [能源使用巡查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如实记录能源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自行供热能耗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 [节能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于每年2月底之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节能举报]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能耗监测]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计量记录、财务账单等能耗计量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合理超定额用能的证明材料;
(四)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五)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条 [节能监管问题通报、报告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节能奖励费用]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法律责任]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权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造成浪费的;
(四)未推行电子政务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未如实记录能源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少于1年的;
(七)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法律责任]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法律责任]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节约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集中供热耗热量、水、纸张等能源和资源。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政府网站 编辑: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