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监管,防止不合格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市区建筑工程,确保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和节能效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国家住建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工作由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委托扬州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组织实施。
通过备案审查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颁发《扬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由市墙改节能办在相关网站定期公布。《备案证书》由扬州市城乡建设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取得《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方可在市区民用建筑工程中使用。使用未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达不到节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通过,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备案范围及申报程序
第五条 须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是指有国家和行业产品质量标准,有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并和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包括:
1、外墙保温系统(含墙体自保温系统);
2、楼屋面保温隔热材料;
3、节能门窗、玻璃幕墙;
4、建筑外遮阳;
5、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
6、其他须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实行会办制度。申请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应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初审,符合要求的,由市墙改节能办集中提交市城乡建设局会办;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退回申报材料。
第八条 会办会每两月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双月的最后一周。会办会审查通过的,颁发《备案证书》,审查不通过的,自会办会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退回申报材料。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生产工艺、设备先进,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资源环境特点,有足够的供货能力;
(三)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具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满足生产要求的产品出厂检测试验室;
(六)有相应的生产和施工资质。
第十条 申请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扬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ISO9000认证证书等);
(四)本地生产企业提供省内具有规定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外地生产企业须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五)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试验室设备清单;
(六)产品质量检验员岗位资格培训证书;
(七)主要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照片;
(八)外地生产企业尚须提供当地设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认定)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备案证书》不得擅自印刷、涂改、倒卖、租借、转让,申报单位不得虚报、瞒报,违者取消《备案证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备案证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备案企业应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审验换证申请,经审验合格给予换发新证。凡不按期申报审验换证的企业,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备案材料和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在我市生产和销售的备案产品每年抽检面不应小于50%。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在扬州市城乡建设局网站上通报。
第十四条 取得《备案证书》的生产企业,其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有所变更时,须进行重新备案。企业法人、经营者等发生变更或终止经营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已取得《备案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注销其《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1、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2、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3、涂改《备案证书》以及将《备案证书》转让他人使用的;
4、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证书》的;
5、无故拒绝质量抽检的;
6、有效期满后未按期申请年审换证的。
凡注销《备案证书》的企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工作要求规范操作,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备案管理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