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联〔2009〕81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建设交通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推进力度,规范建筑节能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称扶持资金)是指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本市建筑节能项目的财政资金。
二、支持原则
扶持资金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本市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二)有利于提高本市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三)有利于调动建筑节能参与各方的积极性;
(四)有利于完善本市建筑节能管理体系。
三、支持范围
(一)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节能标准达到65%及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节能标准达到50%及以上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建筑规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单体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示范项目。
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两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三)按《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沪建交联[2008]77号)的要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分项计量等工作。
四、支持标准和方式
(一)符合支持范围第一项的项目,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100元;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
(二)符合支持范围第二项的项目,每平方米最高补贴50元。
(三)对单个项目同时具备支持范围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
(四)单个项目的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五)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国家明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除外。
(六)符合支持范围第三项的项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558号)的规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将给予适当支持。
五、申报程序和项目评审
项目承担单位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
通过审核的项目,将在市建设交通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jsjtw.sh.gov.cn),公示时间15天,无异议的,列入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资金使用计划。
六、扶持资金使用计划
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建设交通委申报下一年度的扶持资金用款计划。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汇总下一年度扶持资金使用计划,报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节能减排办)确定。
七、合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对确定列入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的建筑节能项目实施项目合同管理,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名称、承担主体、履行期限、主要内容、预期节能目标、绩效评估内容、扶持资金总额以及具体支持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
建筑节能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八、能效测评要求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建筑节能项目的能效测评标识工作。
九、审核和资金下达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款申请,市建设交通委对建筑节能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将该项目扶持资金的50%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二)项目竣工后,市建设交通委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市建设交通委的意见,拨付剩余的项目扶持资金给项目承担单位。
十、监督和管理
(一)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二)市节能减排办负责对建筑节能扶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抽查。
(三)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审计局负责对扶持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四)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滞留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