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振利公司在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比例很低的情况下,是基于什么原因申请专利的?
黄振利董事长: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从创立就是一个民营企业,我们没有什么特别的资金和行政资源可以依靠。但我们有对市场超前的判断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和信心。这样我们注意到,只有专利法是最适合保护我们发展的。我们善于发现市场将需要什么,并有能力开发出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品。我们的创新如果得到法律保护,我们肯定将在竞争中胜出并长久立于不败。早在第九个五年计划时期,我们就根据政策和经济形势判断中国在2020年前会有一个比较长时间的经济快速增长期。这将引发能源紧张,带来环境保护问题。我们的“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等专利均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而发明设计。
《中国知识产权》:振利遇到过知识产权保护不利的情况吗?
黄振利董事长:说来那就多了。振利这几年赢了几场诉讼。在太原、天津的法院我们都有胜诉.现在南京市中级法院正在审理我们起诉的一起专利权案。律师费及其他办案经费数以百万计,但胜诉也很难挽回损失。
《中国知识产权》:除了损失,侵权仿冒会有什么消极影响?
黄振利董事长:中国市场如此之大,我们并不想独自占有,我们准备实施专利许可,可是有谁会把专利权当作一种资产来买呢?多年来我们只遇到苏州有一家单位与我们协商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笑的是人家一发现那么多企业侵权仿冒都安然无事,就觉得自己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免太傻了。现在这家单位正等着看我们在南京市中级法院的诉讼结果。
《中国知识产权》:您为什么认为在中国被侵权的专利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中国优秀专利是被侵权的主体?
黄振利董事长:一些欧美国家责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缺少力度,举例多在假冒商标和盗版方面。直接带来技术进步的专利不容易为公众熟悉,事实上中国企业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优秀专利被侵权的不胜枚举。振利公司年销售收入超过2亿,那么多仿制企业意味着什么?所以,我以切肤之痛直言:中国创新型企业最渴望专利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您为什么说“ 行政许可对抗专利许可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黄振利董事长:保护创新者的权利,还是保护仿造侵权者的利益,是依法行政的分水岭。因众多侵权企业的存在,由此而产生了许多行政许可与专利许可的对抗现象。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应对不利于保护科技创新的一些行政许可做坚决的清理抵制,彻底纠正。例如我所见到的一些现象:有的政府部门,明知本地企业的生产行为是对他人所有专利的侵权,仍对该已鉴定过的专利科技成果重复鉴定给本地企业;将相同的有专利权的科技成果的推广证书,同时发给创新者和仿冒者;发给仿冒侵权者科技创新奖;为侵权企业申领国家创新基金;同时给创新及仿造者编制地方标准、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对没有取得专利许可授权的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备案证;批准工程使用侵权产品的招投标方案;批准使用侵权技术的工程验收及项目评奖;请国家领导人参观使用侵权产品的工程。个别省级领导甚至干扰司法,要求法院对我们起诉的一起专利侵权案无任何理由地取消公开开庭审理,不仅解散对知识产权侵权案跟踪报道的电视栏目组,连一般公众也禁止旁听。在专利与标准的关系问题上,有的上级机构在给下面的复函中称,标准中不含有专利,或列入标准的专利不再交专利费。
《中国知识产权》:对于行政许可对抗专利许可的现象,您以为该怎样解决呢?
黄振利董事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不能对抗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等相关精神,我们对墙体保温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政府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对新产品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首先要求鉴定申请人对申请鉴定技术进行专利检索。如果该新产品落入某项专利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能对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的,主管部门就不应对该产品进行鉴定或出具评估报告。否则,主管部门将与鉴定申请人构成中国《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
政府的标准编制单位不应在未取得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编入标准之中。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专利纳入标准的,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已经编制的标准和图集,对于其中的技术应重新进行专利检索,凡未取得专利权人授权的,应当撤消或重新编写。
行使发放产品“准用证”、“推广证”、“备案证”、“认定证”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专利检索制度。若其推广应用、允许销售的产品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申请产品准用证的单位必须首先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该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将与申请人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建筑业的革新技术推广中心,在决定推广一项新技术之前,应首先审查该项技术是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于不具有创新性的技术,特别是剽窃他人专利技术的,应予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新技术”加以推广,更不能在同一新技术推广会上出现某项“专利技术”与其“侵权技术”同时并存的局面。否则新技术推广中心将与该侵权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各级技术监督机构在履行企业产品技术标准备案等职能时,应建立专利检索制度并要求申请备案的企业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如果该企业的产品技术标准落入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予备案。
建筑节能领域的建设单位,明知或被告知所购买的产品或技术是他人的专利产品和技术而继续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即使其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建筑节能领域的施工企业,明知或被告知使用的产品或技术是他人的专利产品和技术而继续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即使其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建筑节能领域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标明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指出施工企业采用该项技术必须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设计单位将与施工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建筑节能领域的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应当予以制止并不予验收。
积极利用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体,建立针对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曝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