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审〔2010〕9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10〕69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工艺使用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和《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市城乡建委建筑节能处 赵本坤
联系电话:023-63672578 63672728(F)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联系电话:023-63672578 63672728(F)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工艺(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和《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的备案、性能认定和动态监管。
第三条 凡应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技术均应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后,其持有单位可自愿办理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建筑节能中心(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承担认定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备案
第五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
(二)墙体、屋面、楼面保温隔热系统及组成材料;
(三)建筑门窗、玻璃幕墙及其部件和产品;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建筑配电、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及设备设施;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已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报项目未被国家或本市列为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且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产业政策规定,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
(三)申报项目具有国家或行业或地方或企业发布的标准,作为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的技术依据;
(四)申报项目无成果、权属争议或纠纷。
第七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简介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须验原件);国外或市外申报单位在本市有代理销售机构的,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委托书;
(三)申报项目的产品标准与应用技术标准(企业标准须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并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须验原件)。
第八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申报单位按照《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办事指南》要求准备申报资料,通过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公告平台(设在www.ccc.gov.cn上,以下简称“备案公告平台”)或报送市城乡建委政务中心的方式提交申报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查验;对资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相关资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三)公示。经查验符合备案要求的,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对查验结果予以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查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复验。
(四)公告。经公示无异议的,应于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公告平台予以公告。公告后的项目列入《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名录》(以下简称《备案名录》),《备案名录》每季度发布一批。
第九条 备案项目的名称、执行标准与备案项目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公告。
第十条 备案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截止前1月内,其持有单位应申请备案复验。备案复验应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复验申请表;
(二)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并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须验原件)。
(三)应用工程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将当年应用工程项目清单及应用情况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被国家或本市列为落后技术禁止使用的,或备案项目有效期限截止未通过复验的,或备案项目持有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其备案资格自动失效,应取消备案公告内容。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备案项目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档案,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